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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08-12 16:16 浏览次数:275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实现资源信息共享,统筹城乡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及时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数量和社会救助工作情况明确承担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社会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申请受理办理情况上网公布,实现部门之间资源共享。

  第九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专门规定的,按照专门规定办理。

  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费用确定、公布全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核查信息,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并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和居住地的村、社区定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机制,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十九条 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本人及家庭支付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根据教育资助政策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六条 教育救助类别、标准,按照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中确定的资助类别、标准分类公布。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社会力量通过捐款、设立奖学金、成立教育助学基金会等形式,开展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九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条 对住房救助对象中的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等方面的优先选择,并完善其居住小区的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施家庭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一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加强就业救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救助对象主动创业就业。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招聘信息、开展招聘活动、搭建求职平台、开发公益性岗位、提供技能培训、给予培训补贴等针对性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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