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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1-29 09:00 浏览次数:240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127




泸州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城乡医疗救助行为,切实帮助城乡困难群众减轻医疗负担,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家庭医疗困难实施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作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延伸和补充,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县(区)民政部门牵头实施,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配合,对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患病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一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本人申报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合法的原则;

(四)坚持救急助困,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市户口,且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含城乡居民医保和职工医保)的下列城乡困难群众:

(一)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城乡低保对象(以上三类人员简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低收入家庭中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各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群众(以下简称其他困难群众)。

第六条  救助范围

(一)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家庭中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二)对重点救助对象患重特大疾病及普通疾病住院费用进行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患特殊疾病一类、二类门诊费用进行救助;

(三)对其他困难群众患重特大疾病住院费用进行救助。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伤自残自杀、酗酒等个人主观因素引发的医疗费用;

(三)因购买器官源、整容矫形、镶牙配镜、安装假肢、保健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六)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七)在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国家和省、市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医疗救助实行分类分段的梯度救助模式,以资助参保和住院救助为主,以门诊救助、终末期肾病等补充医疗救助、建档立卡扶贫对象医疗救助、慈善救助为辅。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政策性补助等报销(补助)后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计入医疗救助基数。

第九条  资助参保标准

(一)按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第二档全额资助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参保。

(二)按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第一档全额资助城乡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中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应资助的困难群众参保。

补助对象中,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资助(补助)条件的人员,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资助(补助)。

具体资助参保缴费标准以当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条 特困人员、孤儿的救助标准

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标准按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泸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泸市民发〔201754号)之规定执行;孤儿参照特困人员救助标准执行。特困人员和孤儿的一般门诊和特殊疾病一类门诊不重复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2000元。

第十一条 城乡低保对象的救助标准

(一)门诊救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一类的城乡低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凭定点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2000元。

(二)一般疾病住院救助: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或按照分级诊疗规定实行转诊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报销后,剩余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予70%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5000元。 

(三)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含特殊疾病二类门诊):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或按照分级诊疗规定实行转诊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含特殊疾病二类门诊),扣除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报销后,剩余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予70%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20000元(重特大疾病病种详见附件)。

一个年度内同时享受一般疾病住院救助和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的,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20000元。

第十二条  其他困难群众的救助标准

其他困难群众所患疾病属本办法规定重特大疾病病种范围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或按照分级诊疗规定实行转诊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含特殊疾病二类门诊),扣除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报销后,剩余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予40%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5000元。 

第十三条  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救助

凡户籍在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患终末期肾病、癌症、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帕金森氏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或骨髓增殖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重症肌无力等11大类重特大疾病的,救助标准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重特大疾病支付性困难补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泸市府办函〔20172号)规定执行。

已享受单病种定额付费优惠政策的对象,个人负担政策范围内费用仍然较高,符合前款11大类重特大疾病的,可申请享受补充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建档立卡扶贫对象医疗救助

对建档立卡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特殊医疗救助。属于建档立卡扶贫对象的,其救助程序、救助标准、结算方式等,按照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泸州市建档立卡扶贫对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泸市民发〔20169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慈善救助

慈善救助是指在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的制度。患白血病和尿毒症两大类疾病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医药爱心扶贫基金、卫生扶贫救助基金等救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经申请给予慈善救助。具体救助办法按泸州市慈善总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  优化报账程序,方便困难群众就医,缓解困难群众垫资压力,在县域内及其以下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全面实现先诊疗后付费和市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即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一站式综合服务窗口,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信息交换和一站式即时结算。诊疗结束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经办机构进行费用结算,困难群众出院时,只需支付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七条  门诊救助程序

(一)门诊救助一站式结算。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凭本人身份证、低保证(特困人员供养证)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的一站式即时结算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结算手续,经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确认无误后,在全年封顶线内实施救助。

(二)门诊救助手工操作结算。无法实现一站式结算的县(区),可先实行手工操作结算。具体程序为:救助对象向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需提供身份证、银行卡(一卡通)、特困人员供养证(低保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正式票据等,经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后按月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在3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结、存档备查,并返乡镇(街道)打卡发放。

第十八条  住院救助程序

(一)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救助程序。救助对象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凭本人身份证、低保证(特困人员供养证、低收入家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的一站式即时结算综合服务窗口办理入院手续,经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确认无误后实施救助,救助对象出院时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

(二)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救助程序。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出院后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再向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提交书面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一卡通)、低保证(特困人员供养证、低收入家庭证)、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留存联、住院费用结算单等,经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审核后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在30日内审批后返乡镇(街道)打卡发放。审批花名册由县(区)民政局、乡镇(街道)各存档备查,并建台账和统计。

第六章  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基金来源

(一)中央、省、市级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省、市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区)级财政预算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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